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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局部生态文明建设规章的决定

2019/1/10 18:52:02      点击:
上海水处理设备www.szxqhb.com】近日,江苏省对《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监督管理方法》作出修改,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发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平安处置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详情如下: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局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平等维护各类产权和继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涉及产权维护和生态环境维护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工业纯水设备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局部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监督管理方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发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平安处置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

环境维护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监督管理,上海纯水设备保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维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置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镇污水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工业纯水设备做好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确需接入的应当经过预处置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依照环境维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同时取得排污许可。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各类开发区,上海纯水设备应当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达标排放。

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可以接纳水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浓度限值;逾越浓度限值的应当经过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条 开发区内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置设施,处置发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演讲,接到演讲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影响达标排放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纳管设备,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演讲。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撤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演讲;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演讲。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规定规范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出水水质、工业纯水设备水量进行监督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置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置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发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上海纯水设备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修改为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发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平安处置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情况的现场检查、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环境维护情况的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水质采样方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以及监督检查台账,实行一厂一档。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未依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未依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第十九条上海纯水设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或者开发区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置设施及配套管网未建成投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临时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维护违法违纪行为奖励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奖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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